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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 移送破產審查的實施辦法 為促進和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保障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序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若干意見》等規定,結合全市法院民事執行、破產審判工作實際,提出以下意見。 第一條 【管轄】被執行人住所地為汕尾市轄區的執行移送破產審查案件,由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 【協調工作組】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協調工作組,負責協調汕尾市兩級法院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相關工作。 協調工作組由主管執行局和清算與破產審判庭的院領導擔任組長,工作組成員由執行局和清算與破產審判庭分別派出的庭領導、員額法官和法官助理組成。 執行法院與受移送法院對案件移送分歧較大的,可提請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協調工作組予以協調。 第三條 【移送要件】執行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移送破產審查: (一)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二)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三)經執行法院窮盡財產查控措施,被執行人財產的處分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四)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 第四條 【執行法院的征詢義務】執行法院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并釋明法律后果。 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在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確認書中簽名確認,或者向執行法院提交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書。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移送決定內部程序】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案件,經合議庭評議同意后,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署移送決定。 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法院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審核同意。 基層人民法院報請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審核時,應當按照本意見第八條第(三)、(四)、(五)項的規定提交材料并移送相關卷宗。 第六條 【移送決定的作出與送達】執行法院應當自作出移送破產審查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移送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破產審查期間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第七條 【已知執行法院的通知】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當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 但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處置價款不作分配。 在破產案件裁定受理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 第八條 【移送材料】對于決定移送破產審查的案件,執行法院應當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決定書; (二)異地基層法院移送的,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的審核同意書; (三)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簽名確認的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確認書或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書; (四)包括案件由來、當事人主體情況、被執行人財產和負債情況、維穩隱患說明等的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 (五)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第九條 【分別移送】一個執行案件中有多個被執行人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當分別移送破產審查。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對該被執行人的中止執行,不影響對同案其他不符合破產條件的被執行人的執行。 第十條 【保全措施的解除或處置權移交】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后,應當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根據破產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將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處置權移交破產受理法院。破產受理法院可以持執行法院的移送處置函件進行續行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予以處置。 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破產受理法院可以請求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財產的移交】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管理人。 第十二條 【恢復執行的通知】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內將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已按本意見第七條的規定發出書面通知的,應再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第十三條 【受理后的程序銜接】受移送法院做出受理裁定的,執行法院可以裁定終結被執行人的本次執行程序,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受移送法院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第十四條 【適用范圍】本意見適用于汕尾市兩級法院執行移送破產審查案件。本市法院將執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產審查的,或者外地法院將執行案件移送本市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十五條 【補充條款】本意見未盡事宜,依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上級法院或本院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解釋條款】本意見由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實施時間】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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