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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破產重整 案件審理指引(試行) 為正確適用破產重整相關法律規定,規范重整案件審理,提升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市破產重整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一、重整程序總體要求 第一條 重整程序應當充分發揮破產保護和拯救功能,對經濟上陷入困境、仍有再建希望的企業,在考慮重整失敗風險、重整成本收益比等前提下,企業未來持續經營的營運溢價可在一定期限內償還既有債務和新增債務,且償還部分高于全體債權人即刻通過破產清算可以獲得的清償額,應當優先拯救企業;在重整企業成本過高、成功概率較低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對企業營業或核心業務整體處置的形式實現拯救目的。 第二條 為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相關主體合法權益,在重整程序中應當貫徹對債務人具備經濟上生存能力的主營業務維持持續經營的理念,保存企業的營運價值,以期獲得超過其清算價值的營運溢價。 二、重整申請和審查 第三條 債務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即認為具備重整原因,債務人可以向本院申請重整。 第四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第五條 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破產宣告前,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 第六條 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重整申請書,列明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重整的事實和理由; (二)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和最新工商登記材料; (三)債務人股東會等權力機構同意申請重整的文件。債務人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可依照法律法規及企業章程的規定提交董事會等同意申請重整的文件。 債務人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對債務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申請重整的文件; (四)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名單、聯系方式,以及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管、財務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負責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產狀況說明、債務人對外投資明細。債務人如果有子公司、分公司、持股參股、聯營、合作企業等情況的,應專項說明; (六)最近三個年度企業年度報告(成立不滿三周年的除外)及財務會計報告; (七)正在履行合同及待履行合同清單; (八)債權人名冊,列明全體債權人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權數額、債權性質、債權成立時間、是否有擔保和催討情況; (九)債務人名冊,列明相應債務人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務數額、債務性質、債務成立時間、是否有提供擔保和被催討情況; (十)有關訴訟、仲裁、執行情況; (十一)職工安置預案,應列明擬安置職工基本情況、安置障礙及解決方案。如有拖欠職工工資、工傷津貼及社保費用等情況的,應專項說明; (十二)上市公司申請重整的,還應當提交重整可行性分析報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通報情況材料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維穩預案等材料; (十三)金融機構申請重整的,還應當提交重整可行性分析報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或批準的意見; (十四)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資本控股企業申請重整的,應當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國有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十五)其他與申請事實、理由有關的材料。 第七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出資人申請重整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本指引第六條(一)、(二)、(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列明的材料。 第八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重整申請書,并應當列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重整的事實和理由等;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債權發生的事實,以及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的證據; (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五)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說明材料; (六)其他與申請事實、理由有關的材料。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登記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合議庭組成情況通知重整申請人。申請人是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主體的,應當自登記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重整申請及合議庭組成情況通知債務人。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立案部門應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材料。債務人作為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后1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交本指引第六條第(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項規定材料的,出資人未提供第六條第(一)、(二)、(五)、(十一)規定的材料,債權人未提交第八條(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已知主要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 (一)上市公司、金融機構重整; (二)關聯企業實質合并重整; (三)預重整; (四)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的; (五)不同主體分別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重整或和解申請; (六)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權人、債務人或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七)債權債務關系復雜、資產或債務規模較大的債務人重整;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通知申請人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聽證通知發出至聽證結束,為聽證期間。聽證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一條 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就立案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申請人的申請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重整原因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并由人民法院審查后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重整申請受理前撤回重整申請。重整申請在破產清算受理后、宣告破產前提出又撤回的,破產清算程序繼續進行。 第十三條 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債務人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5日。 申請審查期間,申請人補充、補正材料的期間、人民法院組織聽證的期間、指定管理人的期間以及預重整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四條 對債務人申請破產重整案件,重點從以下方面考慮是否進入重整程序: (一)主營業務是否持續經營,未停業、歇業或停業、歇業不超過3個月; (二)債務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因以下情形之一,陷入財務困境,需要重整保護:由于持續性流動資金缺乏,債務人日常生產經營即將陷入困境;即將因清償大額到期債務、接受強制執行而支付不能;由于市場、政策、突發公共事件或商業風險等原因,陷入財務危機,不通過重整程序難以脫困; (三)債務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合理事由。 第十五條 “執轉破”案件是否具備重整可能性,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識別審查: (一)相關當事人有重整的基本意愿; (二)債務人擁有重大價值的土地、房產、知識產權、特許經營資質等優良資產; (三)企業產品擁有一定的市場份額或品牌知名度; (四)困境企業有繼續經營的基本生產條件; (五)所在行業屬于國家積極鼓勵和扶持的行業; (六)其他具有重整可能的情形。 第十六條 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可預先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在庭外談判重組。重整程序啟動后,相關權利人可以重組協議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 人民法院在重整受理審查期間,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受理前庭外重組協議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主要條款內容的,可以裁定受理重整申請。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破產申請資格,或債務人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二)上市公司、金融機構、國有控股債務人重整申請未經有關機關依法批準或同意; (三)債務人不具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按本指引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未出現新的事實與理由再次申請重整; (六)進入重整程序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未出現新的事實與理由再次申請重整。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明確指出不予受理的事實與理由,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九條 除本指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不是債務人的,人民法院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 三、關于預重整 第二十條 本指引所指預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啟動前,主要債權人、出資人、債務人、重整投資人等主體在人民法院主導下通過協商談判,預先就重組關鍵條款達成共識、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主要內容制作預重整方案,并取得一定比例利害關系人同意的程序。 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申請重整的,不適用預重整程序。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可以提出預重整申請;債權人申請預重整,債務人未明確表示反對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適用預重整程序。 債務人應當書面承諾接受預重整程序中臨時管理人的調查和監督,履行預重整相關義務。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適用預重整程序: (一)上市公司及對上市公司影響較大的關聯公司; (二)產業規模龐大,占據行業龍頭或重要地位,對地區經濟發展和金融秩序穩定有重大影響的大型企業; (三)債權人較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職工安置數量較大,影響社會穩定的大型企業或企業集團; (四)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請可能對債務人生產經營產生負面影響或者產生重大社會不穩定因素的企業; (五)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適用預重整程序的其他債務人。 第二十三條 對于內部情況復雜,外部不確定性因素較多,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債務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申請先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若債務人具備重整條件,人民法院可再根據債務人、債權人或適格出資人的申請轉換成重整程序。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執轉破”程序提出預重整申請的,負責移送案件的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本指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的規定,及時通知其他執行人民法院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進行預重整的,應當同時指定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可以由債務人與主要債權人協商一致推薦產生,也可以由有關監管部門、機構推薦產生。推薦人選應當優先從《廣東省破產管理人名冊》中產生。推薦人選不得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上述主體對臨時管理人人選意見不一致或無推薦意見,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 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對管理人選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特別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發出預重整通知書之日起至臨時管理人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之日止,為預重整期間,預重整期間為3個月,有正當理由的,經臨時管理人申請,可以延長1個月。 預重整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 第二十七條 為便于開展征集意見、披露信息、進行表決等相關工作,臨時管理人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的規定,組織債權人成立臨時債權人委員會。 對人數較多、性質差異較大的已知債權人,臨時管理人可以根據債權不同性質進行合理劃分,組建不同性質的臨時債權人委員會。 臨時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預重整期間申請人民法院組織聽證調查。 第二十八條 在申請預重整前或預重整期間,對于金融債權比重較高、金融債權人人數超過三家以上的債務人,金融機構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有關工作的通知》,可以發起成立金融債權人委員會,提前參與企業危機化解工作。 第二十九條 金融債權人委員會可以由金融監管部門牽頭組織成立或由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行發起成立。 債務企業的所有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原則上均應當參加債委會;非銀監會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債權人,也可以加入債委會。 金融債權人債委會原則上由企業所在地的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組建。涉及中央企業以及重大復雜的企業集團,可以在總行層面組建金融債權人債委會。 第三十條 金融債權人委員應當簽署《債權人協議》?!秱鶛嗳藚f議》是債委會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協議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項:債委會組織架構、議事規則、權利義務及共同約定、相關費用等。 第三十一條 金融債權人委員會可以通過議事規則就以下事項形成表決意見: (一)在債務人破產受理前協調金融債權人一致行動,如果達成對債務人暫停期的,在暫停期內,全體金融債權人應當停止對債務人追償; (二)給予債務人必要的、風險可控的收回再貸、展期續貸等信貸支持; (三)為保證債務人營業的持續運營,對債務人新融資需求,通過組建銀團貸款、建立聯合授信機制或封閉式融資等方式予以支持; (四)參與選定審計評估機構,對債務人財務狀況和未來前景進行評估; (五)依法維護金融債權人合法權益,監督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六)積極與債務人協商談判,研究決定金融債務重組; (七)金融債權人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決議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調查債務人基本情況,如資產負債、企業運營、財產保全、涉訴涉仲涉執情況; (二)執行案件移送重整審查的,及時通知所有已知執行人民法院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 (三)查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 (四)監督債務人履行預重整程序中規定義務,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五)債務人繼續經營的,監督債務人的經營; (六)根據需要輔助債務人引進重整投資人; (七)履行、督促債務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八)明確重整工作整體方向,組織債務人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重整投資人等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 (九)負責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對外涉訴、涉仲裁、涉執案件的處理; (十)根據情況向人民法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申請或預重整工作報告。 第三十三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依法忠實履行職務。預重整各方參與人,如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或(意向)重整投資人認為臨時管理人違反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臨時管理人職責,存在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可以進行解釋說明,是否準許更換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繼續經營的,妥善決定經營事務和管理事務,維持企業資產價值; (二)妥善保管印章、賬冊、文書、財產證明文件等重要資料,必要時配合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三)配合臨時管理人調查,配合審計評估,如實回答詢問并提交材料; (四)對超出日常經營、管理范圍外的財產處置(包括不限于出租、出售及新設擔保等)、對債務人財產價值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經營決策,在作出處置或實施決策前15日內按本指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向臨時債權人委員會、臨時管理人報告,接受監督; (五)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 (六)就預重整方案作出說明并回答有關詢問,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利害關系人就預重整方案作出決定的信息; (七)停止清償債務,但清償行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為企業繼續營業、維持其營運價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清償債務前15日,應當向臨時管理人、臨時債委會進行報告,接受監督;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預重整期間,對于可能妨害破產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造成債務人財產減少、滅失或變動的,可能影響重整程序依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臨時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債權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債務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 預重整期間,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義務人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的原則和內容參照本指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預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參與人或臨時管理人違反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保密義務對外泄露,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預重整轉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或債務人應當根據預重整方案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人、出資人對預重整方案的表決意見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意見: (一)預重整方案表決前,信息披露義務人向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履行了本指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 (二)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對預重整方案草案的表決意見為同意; (三)重整計劃草案與預重整方案的基本內容一致,或者重整計劃草案的修改未實質影響預重整方案中已表決的利害關系人權益,且已表決的利害關系人同意不再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預重整方案應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主要內容。 重整投資人違反預重整方案中有關承諾的,應當按照預重整方案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但重整計劃草案對預重整方案作出實質性變更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進入重整程序后,出現以下情形的,權利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出資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重新表決: (一)重整計劃草案對預重整方案內容進行了實質性修改,對已經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權益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的; (二)預重整方案表決前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或者預重整方案表決后出現重大變化,有可能影響權利人表決的。 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臨時管理人應當告知其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經調查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申請,并載明查明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屬實的,可裁定終結預重整程序,并不予受理重整申請。 (一)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顯缺乏重整價值和挽救可能; (二)債務人拒不履行預重整階段義務,導致預重整目的無法實現; (三)預重整方案草案、協議條款存在重大分歧或臨時管理人有理由認為在合理期限內無法形成預重整方案; (四)債務人無法支付預重整必要費用,且無人墊付; (五)其他應當終結預重整程序、并駁回預重整申請的情形; 債務人自行申請撤回預重整申請,人民法院可予以準許,給其他相關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對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但查明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可征得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后,直接裁定受理破產清算。 第四十條 除本指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臨時管理人應當在預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預重整期間屆滿時,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預重整工作報告應當載明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的履職情況,并且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基本情況; (二)債務人出現困境的原因分析; (三)債務人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行性分析判斷。臨時管理人認為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應當提出重整失敗的潛在風險及可能的損失,特別是對職工債權等特殊債權的影響及相關建議; (四)是否形成預重整方案以及預重整方案的協商、表決情況; (五)是否申請進入重整程序;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臨時管理人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預重整報告后及時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請。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但查明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可征得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后,直接裁定受理破產清算。 第四十二條 重整程序啟動后,債務人可以在預重整方案基礎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5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但是,債務人在債權申報期屆滿前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申報期屆滿后的15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 第四十三條 預重整期間,為預重整方案的擬定、表決所花費的費用以及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必要費用,由臨時管理人與預重整參與人協商負擔;協商不成的,由債務人隨時支付。 債務人未及時支付或其財產不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請受理前墊付的,重整申請受理后經墊付權利人主張,可以列入破產費用,由債權人會議審查。 第四十四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不提取預重整報酬。預重整程序終結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管理人報酬經債權人會議審查后,人民法院在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時,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根據臨時管理人在預重整期間的實際履職情況和效果等因素綜合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應列入重整計劃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時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預重整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預重整報酬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破產費用。 預重整程序終結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的,或者預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重整申請的,臨時管理人工作酬勞依其與預重整參與人事先或事后的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臨時管理人實際工作情況確定,原則上不超過50萬元。 四、關于重整期間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的,應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被申請人送達,并在15日內發布受理公告。 第四十六條 受理重整申請,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預重整期間已經指定臨時管理人的,原則上繼續擔任重整案件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或有證據證明其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無法勝任職務情形的,應重新指定管理人。 在人民法院通過隨機方式或啟動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前,債務人和主要債權人協商一致選擇廣東省內或廣東省外在冊管理人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不違反相關規定的,受理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選擇的中介機構擔任案件管理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二條采用接受推薦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破產案件,一般應要求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推薦兩名以上管理人名冊相應級別的候選人,再由競爭評審委員會評定。 第四十七條 重整期間,原則上由債務人自行管理其財產與營業事務。債務人在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過程中,可另行組建管理團隊并向管理人報告,新的管理團隊成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規定。 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決定繼續或停止營業或者有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債務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前應當及時報告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管理人對債務人上述行為有監督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或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0%以上出資人在案件受理后、重整計劃提出前,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債務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 (一)債務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債務人管理層未盡忠實與勤勉義務,存在欺詐、不能勝任職務、嚴重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的; (三)債務人管理層違反勤勉忠實義務,造成程序拖延或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四)管理層在日常經營管理中存在反常行為,如與關聯企業之間存在不正當關聯交易,繼續自行經營會引發嚴重的潛在利益沖突; (五)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無法正常運作; (六)債務人經營狀況或財產狀況繼續惡化; (七)破產財產發生重大損耗; (八)債務人申請終結自行管理的; (九)債務人存在其他隱匿、轉移財產或者不積極進行重整的行為; (十)債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十一)債務人存在其他不適合自行管理情形的。 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發現債務人有前述不當行為,告知其予以糾正后,債務人拒不糾正的,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申請。 除前述第(八)、(十)項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聽證,并在聽取各方意見后作出是否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終止的,管理人應當及時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與營業事務。 第四十九條 自行管理終止后,負責經營、管理財產的董事、高管或其他相關人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破產財產發生重大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債務人自行經營管理,應當接受管理人調查與監督。管理人應當就下列事項展開調查: (一)全面調查債務人基本情況,如資產負債狀況、財務狀況、運營狀況、涉訴涉仲涉執情況等; (二)是否具備相對完善的內部治理機制; (三)繼續營業的可行性及相應舉措; (四)脫困的可能性及運營前景; (五)債務人是否存在本指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項規定的情形; (六)債務人是否存在惡意提起重整程序,阻礙債權人正常行使權利的情形; (七)其他可能與案件或重整計劃形成有關事項。 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出資人也可就涉及公司治理結構、債務人財產的其他問題書面申請管理人展開調查。 管理人應當形成調查報告并提交給申請人、債權人委員會、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條 自行管理債務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營業事務; (二)管理債務人財產、賬簿和文書等資料; (三)建立債務人日常管理的制度架構,制定相關規范文件; (四)決定債務人內部管理事務; (五)決定債務人的留用人員; (六)按財務管理制度決定日常開支和其它必要開支; (七)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財產狀況; (八)接受管理人監督,向管理人提交預決算表,定期對賬; (九)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及其說明文件; (十)相關法律或職責分工方案規定的債務人其他職責。 債務人簽訂新的合同、繼續履行合同以及實施涉及財產、經營或其他重大處分行為的,應當經債權人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表決,并報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二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本指引第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二)受理、審查債權申報,審查取回權、抵銷權主張;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追回財產; (四)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利害關系人會議; (五)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為重整計劃草案的協商和制作提供有利條件; (七)指導、督促債務人依法制作、按期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八)對債務人存在本指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請求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 (九)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在重整程序中,債務人、管理人、重整投資方等應遵循如下披露原則: (一)全面披露原則:凡是與重整相關的利益方,如債權人、權益受調整的股東、意向投資人等有關的信息,以及影響利益相關方對重整程序的走向、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信息都屬于應當披露的內容; (二)充分披露原則:信息披露的程度應當能夠滿足利益相關方對重整計劃草案做出符合其自身利益需求的正確判斷; (三)客觀披露原則:披露內容應當客觀準確,不得避重就輕或者故意誘導作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表示; (四)持續披露原則:涉及到企業經營、財務狀況、超出日常經營管理范圍外經營決策及重大財產的處置、重整談判的進展、管理人、自行管理債務人履行職責的情況等,均應由信息披露義務人持續性進行披露; (五)預先披露原則:對超出日常經營管理范圍外經營決策及重大財產的處置,如新設融資擔保、新設借貸合同、重大財產處置等,在作出決策或實施相應民事法律行為前15日內,由信息披露義務人預先、主動進行披露; (六)合法披露原則:披露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受當事人之間保密條款效力約束。 第五十四條 依法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債務人財產經營、管理、變價方案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管理人、自行管理債務人實施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前,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外,還應當同時向因上述行為的作出可能受到利益損害的債權人進行信息披露。 第五十五條 利益有可能受損的債權人對于信息披露內容有異議的,要求自行管理債務人或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依據,或對披露事項本身有異議,認為相關事項損害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該決定,可以與自行管理債務人、管理人進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相應的決定。 對信息披露不及時、不充分給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主體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自行管理債務人、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債務人實施的涉及財產、營業事務重大處分行為的,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否為維持債務人生產經營所必要,且不損害全體債權人合法權益; (二)是否為維護債務人重整價值所必要; (三)是否有利于實現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如果重大財產的處置構成了實質上營業業務或核心營業的整體轉讓,則應審查自行管理債務人、管理人有無按照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前的信息披露程序及要求進行信息披露;是否按重整草案表決要求組織全體債權人及權益受調整的出資人進行表決;重整投資人、資產受讓方的招募是否符合本指引規定;有無不正當交易影響整體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認為擔保物為債務人重整所必需的,擔保權應暫停行使,管理人、自行管理債務人應采取適當措施維護擔保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擔保物減少或可能減少價值相應的擔?;蜓a償。 擔保權人認為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其權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但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附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定。擔保權人不服該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恢復行使擔保權的,管理人或債務人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啟動對擔保物的變現程序,擔保物處置變現所得價款在支付相關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權人的債權。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在制定變價方案時,應當以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并充分聽取擔保權人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請求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的,不予準許,但轉讓股權有利于重整,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在重整期間,自行管理的債務人、管理人可以聘請社會中介機構提供重整所必需的中介服務。顧問費在重整計劃草案中予以通過后可以列入共益債務,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一次性支付。 重整計劃未獲批準或者未能執行完畢的,顧問協議約定的顧問費金額應當在管理人報酬的百分之二十幅度內予以把握,職工債權無法全額受償的,約定的金額不得超過管理人報酬的百分之十。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應當定崗定責,聘用費用參照汕尾市同行業同職位人員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六十條 重整期間轉讓破產債權的,自債權轉讓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債權受讓人行使原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權利,但原債權人已經發表的表決意見繼續有效。債權人為增加表決權數量將同一筆債權向多個受讓人轉讓的,按一個債權主體行使表決權。 第六十一條 對債務人自愿申請重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駁回債務人重整申請: (一)債務人不存在因即將到期的債務支付不能而陷入財務困境的事實,也沒有需要重組的業務及重大債務,其提出重整申請,只是為了逃避支付到期債務、導致債權人債權實現的不合理遲延; (二)債務人不履行重整期間的義務,不配合管理人履職工作、不聽從人民法院的指令,情節嚴重的; (三)債務人存在其他惡意提起重整程序,阻礙債權人正常行使權利的情形。 管理人經調查發現債務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向人民法院報告,并請求駁回債務人重整申請。債權人、其他重整參與人可就債務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事實及證據提交給管理人、人民法院。 債務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對于惡意申請重整程序、遲延履行債務而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失,應當由債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重整期間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五、重整計劃的制定與批準 第六十三條 重整投資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參與重整程序,通過債務重組、資產重組、股權重組、營業重組等方式,幫助債務人恢復盈利或提高全體債權人清償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重整投資人可以由債務人或管理人通過協商和公開招募的方式引進,也可以由債權人推薦或自薦。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債務人可以通過協商方式引進重整投資人,也可以通過市場化方式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 自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自人民法院裁定對破產清算的債務人進行重整之日起一個月內,債務人不能就債務清償及后續經營提出可行性方案的,或債務人放棄自行招募的,管理人可以向社會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 第六十五條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當向社會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 存在下列情形的,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管理人可以申請協商確定重整投資人: (一)債務人與意向投資人已在預重整階段或者債務人自行經營管理期間初步形成可行的債務清償方案和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的; (二)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與營業事務時,已經有意向重整投資人明確表示重整債務人的意愿,已經采用借款等方式為重整期間債務人提供破產費用保障以及繼續營業的必要資金; (三)債務人在重整期間采用第三方托管經營方式繼續營業,并且第三方在接受委托時有意向作為重整投資人; (四)重整申請受理前,已有意向重整投資人明確表達重組債務人意愿,并且已經制訂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具備可行性的重整方案; (五)重整價值可能急劇喪失,需要盡快確定重整投資人的; (六)存在其他不適宜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情形,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的。 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重整期間,重整投資人有權利查閱與其作出投資決定相關的資料;履行按與債務人、臨時管理人、管理人簽訂的保密協議的要求承擔保密義務、承諾接受重整計劃草案的約束等義務。 第六十七條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15日,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 管理人或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應當與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充分協商,并充分聽取企業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職工代表或工會等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委托外部專業機構、人員對特定事項發表意見。 債權人、股東、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提交的有關重整計劃草案的建議,債務人或管理人認為該重整計劃草案的建議可行的,可以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向人民法院提交前,應當經管理人審核。管理人應當就重整計劃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報告。 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應當同時就重整計劃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報告。 第六十九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資產和負債情況; (二)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三)債權分類; (四)債權調整方案; (五)債權受償方案; (六)營業事務整體轉讓的方案; (七)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八)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九)有關重整計劃執行的重大不確定事項; (十)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前款第四項應當明確指出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的權益或調整情況;第五項應當包括重整和清算狀態下債權的清償情況比較分析;第八項規定的期限應當不短于第七項規定的期限。有重整投資人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對重整計劃無法執行完畢情況下費用負擔、投資款償還及相關責任作出具體安排。重整計劃草案一般還應當明確重整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參加表決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情況,以及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 其他在表決時能夠影響債權人、出資人合理決策的信息,但沒有納入重整計劃草案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表決前予以充分說明,并在債權人會議上回答相關詢問。 第七十條 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15日內,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管理人應通過及時傳訊系統、郵件、傳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債權人、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說明重整計劃草案內容并披露以下信息: (一)債務人背景、發展歷史、陷入財務危機的事實及原因; (二)經營現狀、財務狀況、資產清單和現值估算報告; (三)存續價值、營業前景和未來收入預測; (四)負債明細、債權清單、可分配財產狀況、模擬清算狀態下債權人所能得到分配估算數額; (五)說明財務信息產生的會計和價值評估方法; (六)債權人受償順位、債權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額和從重整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償額比較性分析; (七)重整計劃的簡介及說明; (八)重整計劃草案重大風險提示; (九)未決訴訟、預期訴訟以及訴訟結果預測; (十)債務人和關聯公司的關系及關聯交易的披露; (十一)債務人納稅說明以及重整計劃執行中的稅收; (十二)對破產管理費用的估算(包括律師費和會計師費); (十三)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債權人、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重整計劃草案說明不充分的,可要求債務人或管理人補充說明或接受詢問。 債權人、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向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就重整計劃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在人民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前可以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七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對普通債權作出不同調整的,由管理人劃分相應的表決組后提交人民法院決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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